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106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黃詠筑
- 相對人
-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怡君
- 相對人
- 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月勤
- 相對人
-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叁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4,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6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44,245.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