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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

聲請人
許秀真
相對人
許梁淑子
相對人
許振泰
相對人
許振濡
相對人
許振訓
上一人監護人
許恒啟、許文馨
相對人
林許秀玉

      蔡綺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許秀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綺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許梁淑子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03元(計算式:69,805×1/2=34,903(採四捨五入計算)),另相對人許振泰、許振濡、許振訓、林許秀玉、蔡綺媚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817元(計算式:69,805×1/12=5,817(採四捨五入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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