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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請人
鄭月英
聲請人
周春
聲請人
鄭玉鳳
聲請人
鄭朝陽
聲請人
鄭朝輝
聲請人
鄭玉蘭
共同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相對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王心均

      劉吳桂香

      余碧琴

      侯致濤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淡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淡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燕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何燕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心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心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淡襟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即相對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即相對人何燕燕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即相對人王心均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7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第一審案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5,200元、3,200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卷第2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5,220元、1,600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卷第10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 ),又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經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374元,有最高法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案卷足憑(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卷第34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83,596元【計算式:80,002+5,200+3,200+5,220+1,600+88,374=183,596】。

㈡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二、三審判決意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各負擔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淡襟負擔77,110元【計算式:183,59642%=77,11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負擔36,719元【計算式:183,59620%=36,719.2】,相對人何燕燕負擔31,211元【計算式:183,59617%=31,211.32 】,相對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負擔23,868元【計算式:183,59613%=23,867.48(因係小數點以下小於5之最大數,而總額差1元,故仍進位)】,相對人王心均負擔5,508元【計算式:183,5963%=5,507.88】,相對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負擔9,180元【計算式:183,5965%=9,179.8 】,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負擔額後,相對人楊淡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9,610元【計算式:77,110+2,500=79,610】,相對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19元【計算式:36,719+2,5003=44,219】,相對人何燕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11元【計算式:31,211+2,500=33,711 】,相對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68元【計算式:23,868+2,5003=31,368 】,相對人王志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8元【計算式:5,508+2,500=8,008】,相對人劉吳桂香、余碧琴、侯致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80元【計算式:9,180+2,5003=16,680 】,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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