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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

聲請人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晴晴
相對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83萬4,697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元,合計635萬4,747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關於返還保證金部分勝訴,駁回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將上訴聲明部分減縮及變更),而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關於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返還保證金部分)先行確定;另聲請人上訴部分(即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部分),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歷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關於聲請人第一審勝訴且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萬5,431元(計算式:(3,520,050/6,354,747)×63,964=35,431(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其中3萬6,104元(計算式:{((63,964-35,431)+43,674))×1/2=36,104}(採四捨五入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1,535元(計算式:35,431+36,104=71,5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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