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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陳秀蘭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82,1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經記明筆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有出席職員受命法官等語,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則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 182,194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即符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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