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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陳秀蘭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相對人
周哲宇
相對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哲宇前以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屬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柏美建設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而係聲請人於民國6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聲請人依約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款項予訴外人翁猜,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致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聲請人因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係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聲請人繳納,是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為聲請人無誤。相對人周哲宇誤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柏美建設公司所有,致鈞院為錯誤指封,侵害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哲宇係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0日受理後即於102年1月17日查封系爭房屋,並於102年2月18日進行鑑價,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柏美建設公司而係聲請人為由,於102年4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哲宇債權額應核定為12,600,000元,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1,214,625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應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即1,214,62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2,194元(1,214,625元×5%×3年=182,1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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