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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23 條 (69.07.04)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89.02.02)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決議文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關於乙說理由之文字,整理為左列二說,請舉手表決,採多數說,再修正其文字為決議文。

一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說: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決議

採二說,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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