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23 條 (69.07.04) 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89.02.02)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 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決議文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關於乙說理由之文字,整理為左列二說,請舉手表決,採多數說,再修正其文字為決議文。 一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說: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決議
採二說,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