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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簡恭架
相對人
簡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431,5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1,5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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