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簡恭架
- 相對人
- 簡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該閱無誤。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431,5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31,55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