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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17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繼承人  游洪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38號、99 年度家抗字第23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洪贊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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