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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程保強
相對人
程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姜晶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重度精神疾病患者,現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生活陷入困頓,欲申請社會補助,因仍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以致於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因病而無訴訟能力,故聲請人目前仍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其母姜晶潔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被害忘想、聽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係無訴訟能力之人,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4 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審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確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姜晶潔為聲請人之母,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應能照顧聲請人之利益,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姜晶潔擔任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