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8號
- 原告
-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禎昌
- 訴訟代理人
- 詹怡琳
- 被告
-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福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承攬被告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之「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含稅),被告應於簽約完成預付訂金30%(30天票),於材料進場付款30%(50%現金,50%票期30天),於安裝完成付款30%(50%現金,50%票期30天),於驗收完成付款10%(50%現金,50%票期30天)。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支付原告承攬總價90% 即3,024,000 元(含稅)。另因被告追加材料試驗,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亦以變更設計確認單承諾支付材料試驗費126,000 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共僅支付1,708,000 元,尚積欠原告1,442,000 元,爰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設計確認單,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初步組裝空間衍架完成即退場,經監造單位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屏東縣政府促請原告改善缺失未獲置理,被告因而僱工進行改善支出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予減少。
(二)原告未依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有球結不合尺寸等諸多瑕疵,可能因此導致業主減價收受,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爰就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至遲應依工地會議於102 年8 月2 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卻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行完工退場,共計遲延56天,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每遲延一日扣款總工程款1/1000,被告可能因而遭業主處罰1,948,8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爰就被告得請求之1,948,8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材料試驗本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無庸就材料試驗部分另行給付。原告雖提出變更設計確認單,然此需經原告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付款條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付款。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
(一)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9 月27日完工。
(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708,000 元。
四、本件爭點:(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二)爭點二: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遭業主減價收受及被告因原告遲延遭業主扣款1,948,800 元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而於102 年9 月27日完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政府調取監造報表、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結果,確認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9 月27日前完成「桁架C 型鋼焊接施工」及「屋面C 型鋼組立」,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4 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163 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工程第4 條約定總價為3,360,000元(含稅),並於第5 條約明被告應於訂約日付訂金工程款總價30%.(30天期票),材料齊全進入貨地點,給付工程款總價30% (50%現金,50%票期30天),工程實際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總價30%.(50%現金,50%票期30天),被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切結書後,付清尾款工程款總價10 %(50%現金,50%票期30天),有系爭合約可查(本院卷第33-34 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材料試驗費126,000 元(含稅)一事,業據提出變更設計確認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報價單、試驗報告、統一發票二紙,及原告、宸鋐企業社與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69、102-108 頁),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此等費用應依系爭合約由原告負擔,且應由原告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付款條件。然觀諸上開變更設計確認單已載明試驗費用共計18萬元(未稅),且經被告承諾付款120,000 元(未稅),可知縱系爭合約本有約定由原告負擔材料試驗費,亦因兩造已就此部分之費用分擔達成確認性和解,自應由被告負擔126,000 元(120,000*1.05=126,000 ,含稅)。又觀以上開變更設計確認單經手寫記載「吉騰營造有限公司願承受新台幣12萬元正。吳雨涵102.7.12(測試報告單據請開立(吉騰)(原始單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交付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難認係如被告所抗辯應以交付發票為付款條件。況原告、宸鋐企業社及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已分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126,630 元(19,530元+94,500 元+12,600 元=126,630 元),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材料試驗費。再查,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70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150,000元(承攬總價90%即3,024,000 元+ 材料試驗費126,000元=3,150,000 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708,000 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42,000 元(3,150,000-1,708,000 =1,442,000 ,含稅。至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應減少報酬之情形,則詳下述)。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42,000元。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之責。
(二)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而應予減少報酬或遭業主減價收受而得由被告抵銷抗辯之情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且經屏東縣政府修正施工詳圖後才辦理驗收,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因遭業主扣款而為抵銷抗辯。惟查,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改善後,已經原告修補完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函、被告對外工作聯繫單、簽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8 頁)。被告雖抗辯其有自行僱工修復,然其就所支出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迄今仍無法說明,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參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完工當天退場而構成給付遲延,且被告及屏東縣政府與黃士瑋建築師在原告退場後無請求被告修補等事實,可認原告應無拒絕修補之情,被告並無自行僱工修補之必要。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自行僱工修補為由,主張減少報酬,即不可採。次查,系爭工程於屏東縣政府驗收時雖有「上弦桿球節17直徑」、「下弦桿球節13直徑」及「下弦桿3D直徑」尺寸不符之情,然經設計監造單位黃士瑋建築師說明此係配合組裝調整之誤差,且結構確屬安全並價金高於契約之規定,已經屏東縣政府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黃士瑋建築師建議修正施工詳圖辦理,並經驗收完成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4 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 、164-167 頁),足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原告修補後,確與業主需求相符,可認系爭工程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從而,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加以履行,並未造成被告遭業主扣款,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遭業主扣款1,948,800元為由之抵銷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延完工造成被告遭業主扣罰1,948,800元,並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查,系爭合約並未訂明完工期限,有系爭合約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則主張約定工期為75工作天,應扣除下雨天及被告、業主要求不能施作之天數,故無遲延情事(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102年7月18日工地會議紀錄雖有記載請被告及分包商於兩週內完成空間桁架之安裝(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上僅有原告人員出席簽名,並未經原告人員加以承諾,且此僅係業主對特定工項之進度管控,尚難以此而認原告已同意於102年8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況被告就其抗辯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1,948,800元一事,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業主扣罰之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被告所抗辯因有瑕疵而得減少報酬之事,被告所為抵銷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及變更設計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4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此一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