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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國增陳彥君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相對人不法詐欺取得系爭本票,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提示日竟為103 年4 月25日,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觀抗告人手機通訊記錄可知103 年4 月25日並無人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直至103 年4 月28日抗告人尚且認為系爭本票係置於第三人李祖儀處,益徵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權利顯屬可疑,另由103 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抗告人誤載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補正裁定可知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亦非適法,復抗告人業就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查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審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提示日之手機通訊記錄,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方式非必以手機通訊始得為之,相對人於他處相遇或網路視訊時亦得當面提示,是抗告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佐以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又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此概屬本票簽發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復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尚不生影響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補正裁定所涉本票聲請程序是否適法,亦與本件103 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無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67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4月24日│30,000,000元│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CH0000000 │├──┼──────┼──────┼──────┼──────┼─────┤│002 │103年4月24日│40,000,000元│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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