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7號

再抗告人
戴大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潘禹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定期先命其補正,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