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林惠文
- 抗告人
- 陳重榮
- 相對人
-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本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不宜率斷,為此爰依法先行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