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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林惠文
抗告人
陳重榮
相對人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88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本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不宜率斷,為此爰依法先行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