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號
- 抗告人
- 朱逸峯
- 相對人
- 陳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則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2年12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其與相對人之借款所開立,應屬雙方通謀開立之保證票,抗告人並已清償本息,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此等事項於抗告程序中,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並非不得審究。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尚無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之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前揭聲請。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經清償借款等情,惟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亦僅就時效抗辯部分為闡述,與本件抗告人所執之上開事由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其上揭抗告理由,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上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