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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菁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雖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10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多,又自100年9月起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3分之1,聲請人嗣雖更換工作,惟於102年11月又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8,10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 年11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2 年2 月18日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德幼兒園任職,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 萬6,000 元,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並提出聲請人之100、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109至112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自102 年3 月至12月、103 年1、2、4、5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8,928 元。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金額約2 萬8,92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全能擔任未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未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每月所得扣除油錢後為2 萬3,000 元,故與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生活雜支等,並提出林全能之100、101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經審酌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最後投保薪資為2 萬0,100 元,與聲請人前開所稱其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相當,是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 萬1,632元【包括水電費用2,315 元、有線電視費用645 元(原為1,289 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生活雜支500 元(原為1,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582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590 元及父母扶養費8,000 元】,固據其提出其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父母之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手機費用繳費通知、臺北市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79頁)。嗣聲請人於103 年6 月30日之陳報狀,又另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2 萬1,485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758 元(原為3,515 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有線電視費用645 元(原為1,289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生活雜支1,500 元(原為3,000 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伙食費7,000 元、手機費582 元、交通費2,0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惟就瓦斯費、伙食費及生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變更金額之相關證明資料,是除瓦斯費堪認屬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未過高,而尚屬合理外,其餘伙食費及生活雜支增加之金額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增加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認此部分增加之金額為每月生活所必須,應予剔除。再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尚需支出其父葉文興、母葉廖金梅之扶養費共8,000 元,惟查聲請人之母於102 年度,除有共8 萬3,068 元之利息所得外,另有聲請人設戶籍址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而聲請人之父親於102 年度則除有共10萬8,872 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外,亦另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此經本院調閱葉文興及葉廖金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16頁至121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3,075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758 元、有線電視費645 元、生活雜支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手機費582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用1,59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 萬8,928 元,扣除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約9,643 元)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為1 萬9,285 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3,075 元後,餘額為6,210 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97 萬5,277 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本院第98至102 頁),雖未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惟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更生期間每年之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等,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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