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熊志強
- 被告黃香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香翎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香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之父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債務人不得以向銀行貸款代父還債,又於101年10月至102年9 月間因盲腸開刀及患有癲癇症而失業,之後債務人之母親因惡性腫瘤需開刀,是債務人為支應生活需求及照顧母親之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就學貸款,並積欠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43,917元,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11,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又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期還款金額4,277元,共 還款180期,惟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 成立,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於宥定烘培有限公司之澧莎西點烘培門市之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電費207元、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900元、醫療費34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533元、生活用品費300元、扶養母親費用6,239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1,268元,名下僅 有郵局存款74元、土地銀行存款290元,無其他財產,實無 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當事人自述書、診斷證明書、100、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年1月21日本院木103司 執丙字第7722號執行命令、鴻達西餅蛋糕店離職證明書、義美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同樂食品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繳費通知書、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醫療單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油電子發票、購物之統一發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聲請人簽具之切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恆馨商行離職證明書、宥定烘培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聲請人母親之健保繳費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101 、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母親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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