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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被上訴人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即第12頁第14行至第18行關於「基上,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併存承擔劉永松所積欠4,800萬元舊債中3,000萬元部分』之真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未收受借款為由主張受詐欺,顯屬無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