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2號
- 聲請人
- 張和妹
- 相對人
- 李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 月22日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返還押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就同一房屋租賃關係原因事實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返還房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案經鈞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470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然系爭執行案件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倘於再審案件或另案獲有利之判決,須另行提起訴訟以彌補本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恐將浪費司法資源。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962號受理執行中,嗣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倘於再審案件或另案獲有利之判決,須另行提起訴訟以彌補本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恐將浪費司法資源,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僅係禁止聲請人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並未就聲請人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審核屬實,復經本院前於103 年12月12日,即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足認系爭執行事件縱不停止執行,客觀上亦無致聲請人將來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無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