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號
- 抗告人
- 王從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誠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3號抗告人與第三人江長樹間損害賠償事件亦分由法官楊雅清審理,又該承審法官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無視抗告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關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規定之反面解釋,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聲字第225 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因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見卷附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規定,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