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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10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
周芝蘭
聲請人
沈瑋欽
聲請人
葉昌洋
聲請人
黃品茹
聲請人
陳堯舜
聲請人
楊育淇
聲請人
謝宥晉
相對人
李元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一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4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6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39萬7500元(計算式:650萬元X5%X4.3年=139萬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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