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楊蘭芳
- 聲請人
- 張泉鳳
- 聲請人
- 張台鳳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c、d、e、f、g、h,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經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之受損期間應為4年6個月。系爭建物佔用系爭36號、36之2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96.39平方公尺、4.83平方公尺,而系爭36號、36之2號土地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5,872元、144,080元,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鄰中正路,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銀行、便利商店、餐飲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此並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依所是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則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6,160,457元〔(135,872×196.39)+(144,080×4.83)×5%×4.5=6,160,45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6,160,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