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相對人
-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度仲聲忠字第零四零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次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償委託經營之成本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2 年度仲聲忠字第040 號仲裁判斷,惟該判斷尚有違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03 年度仲訴字第3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32,71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103 年5 月19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約需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57,232,710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12,591,196元(計算式:57,232,710元5%4.4 年=12,591,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2,59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2,592,000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