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0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睿駿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