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 異議人
- 陳振作
- 相對人
- 劉葉金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7月29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上開處分函文係於103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卷可參。異議人係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於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拒收103年1月3日前應受領之租金,且經伊提存在院,此部分應不得扣押。而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執行費部分聲請撤回,另相對人聲請執行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繳納執行費,應視為撤回執行聲請。又異議人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故伊已無行為能力,本院應職權調查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之提存物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6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36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息,並禁止本院提存所對異議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即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則本院提存所以103年7月29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拒收103年1月3日前應受領之租金,且經伊提存在院,應不得扣押,以及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執行費部分聲請撤回云云,然本院提存所於103年8月11日以(102)存智字第1789號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民事執行處並未撤銷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本院提存所仍應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再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5日通知繳納執行費,應視為已撤回執行聲請乙節,上情本非本院提存所得為審究者,況相對人亦早於102年6月7日繳納執行費,此觀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繳納日期即明,是異議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至異議人主張已於103年4月1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等節,此涉及實體審查,本院提存所並無調查審核之權限。從而,本院提存所遵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乙字第73666號執行命令就擔保金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