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號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