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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7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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