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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

終止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國增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告
廖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告
張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張塗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㈠終止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4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業於40年3 月30日原告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原告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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