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黃明發、陳君鳳、宋雲淳
- 當事人李美鶯、葉枝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李美鶯 李翠萍 吳莊素貞 黃信智 曲淑美 楊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葉枝梅 蔡幸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許文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枝梅、蔡幸娟應將附表一應拆除欄所示之物拆除,將附 表一應返還標的物欄所示之物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許文和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依附表五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頂樓平台之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外牆之廣告物拆除,將前開外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給付每位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2萬1,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 1萬元;㈣被告許文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許文和應給付每位原告89萬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1萬4,84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8月13日分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共13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外牆之廣告看版含鐵架(寬度從屋頂平台面對八德路最左側延伸至搭建建物之外牆,長度從頂樓平台鐵皮屋頂往下延伸至 8樓建物外牆)及懸掛廣告刊版之鐵架六支(寬度約23.8公分;長度約202 公分)(下稱系爭看板)拆除,並將前開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葉枝梅及葉幸娟應給付每位原告173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1萬9,5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9,375元;㈣被告許文和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許文和應給付每位原告66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1萬1,13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 至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文和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葉枝梅及蔡幸娟則為系爭建物8 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外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葉枝梅及蔡幸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搭建系爭頂樓建物,作為房間、浴室、佛堂及雨遮使用,占用面積合計 134平方公尺,並於通往頂樓平台之通道上設置門鎖,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通往頂樓平台,且將系爭建物之外牆搭設系爭看板,出租予廣告公司收取租金,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外牆之權利,屬無權占用,蔡幸娟及葉枝梅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頂樓建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看板每月應以7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 (二)系爭建物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有全棟住戶之電錶、電氣設備,故無論有無共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均不得為隔間或營業等違法使用。許文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葉枝梅及葉幸娟應將系爭看板拆除,並將前開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葉枝梅及葉幸娟應給付每位原告173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1萬9,5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 9,375元;4.許文和應將系爭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許文和應給付每位原告66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1萬1,139元;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枝梅、蔡幸娟以: 1.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枝梅及蔡幸娟共有系爭建物8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因產權糾紛爭議,故層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自64年1 月16日至65年2月23日間不等。64年1 月8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就地下室及陽台(即頂樓平台)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頂樓平台歸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洪政德使用,是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嗣葉枝梅買受取得系爭建物8樓,並於取得系爭建物8樓所有權後即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搭建系爭頂樓建物,葉枝梅係繼受洪政德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均無異議,亦足推認就頂樓平台由葉枝梅使用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自非屬無權占有。 2.葉枝梅將系爭建物外牆搭建系爭看板並出租廣告公司使用乙情,系爭看板部分使用系爭建物8 樓之外牆面,然亦有部分是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外牆,又葉枝梅於96年3 月起即搭建系爭看板出租,多年來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8 樓外牆面之利用,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另系爭看板出租期間並非連續不間斷,而係依承租人所需租用期間而定,僅於承租人承租之期間內始有租金之收益,且租金亦僅約3萬元至4萬元。 3.蔡幸娟係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建物8 樓之共有人,系爭頂樓建物及系爭看板均與其無涉,原告僅因其為系爭建物8 樓之共有人,即認其就頂樓平台及外牆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和以: 1.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地下層由洪政德出讓所有權(包括使用權)予斯時均為系爭建物住戶之訴外人陳勝亭及鄭成榮,並由陳勝亭使用地下層7分之6,嗣許文和於68年10月間向陳勝亭買受系爭建物1 樓,陳勝亭告知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許文和係繼受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7分之6即系爭A 部分之權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許文和使用地下室數十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益見兩造就系爭建物地下室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許文和非無權占有。 2.縱認許文和確係違法占用,占用之部分為地下室且無對外窗,屋齡亦已近50年,居住品質及經濟效應均不佳,雖坐落於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然租金顯難達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 至7樓之所有權人、許文和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葉枝梅及蔡幸娟則為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C1、C2部分占用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現由許文和占用系爭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有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司北調卷第40至58頁、本院卷㈠第262至264頁、本院卷㈡第10頁)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 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此項規定雖係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惟依其修正前所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規範意旨亦無不同。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在土地所有權支配之一定空間內,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以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相區隔遮斷而創造之獨立所有權支配客體。在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被縱切或橫割區分之整體建造物,即屬此所謂之建築物。故在土地一定之空間內,以相連無間斷之屋頂、四周牆壁圍繞而成,再於內部以縱切、橫割區分為數獨立專有部分之整體建造物,應認係單一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屬此單一建築物範圍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為前揭民法第799 條所稱之建築物,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地下室、外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2.蔡幸娟抗辯並未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外牆。查系爭頂樓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為蔡幸娟及葉枝梅所共有,蔡幸娟就系爭頂樓建物之持分比為2分之1,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2至175頁),蔡幸娟就系爭頂樓建物既有2分之1之持分,其抗辯並未占用頂樓平台,尚非可採。就系爭看板部分,葉枝梅自承系爭看板係由伊搭建並出租予廣告公司使用,並有廣告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7至198頁),前開租賃合約書均係由葉枝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約,原告就蔡幸娟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搭建系爭看板乙節未能舉證,尚難僅以蔡幸娟與葉枝梅為系爭建物8 樓之共有人,即認定蔡幸娟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外牆搭建系爭看板。 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及地下室使用之分管契約,被告係承受前手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訴外人陳勝亭就系爭建物地下室有7分之6使用權、頂樓平台歸訴外人洪政德使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簽署人為:「原始建造人:洪政德、地下層:鄭成榮、壹層:陳勝亭、貳層:鄭賢宗、參層:鄭孫素專、陽台:洪政德、陸層:李美雲」等人,於「肆層、伍層、柒層、捌層」處並無簽名或蓋章,原告吳莊素貞、李美鶯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及7樓辦理新建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60頁),吳莊素貞、李美鶯均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是以難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分管契約,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另以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外牆、地下室多年,其他共有人均未有異議,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縱令原告先前對被告占有使用未加異議,此非無可能因其等權利意識之欠缺,或處置能力之不足等緣由所致,原因非僅一端,尚不能僅憑原告單純之沈默未為制止,逕認係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提出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被告所辯自難遽採,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存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 5.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自難認係有權占有,是以被告蔡幸娟及葉枝梅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葉枝梅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搭建系爭看板、許文和占用系爭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幸娟及葉枝梅拆除系爭頂樓建物、葉枝梅拆除系爭看板、許文和騰空系爭A 部分,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00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7,391元,102 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8,488 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0頁),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8年度應為11萬9,520元(14萬9,400元x 0.8= 11萬9,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至101年度各為12萬5,913元(15萬7,391元x 0.8=12萬5,913元),102至103年度各為13萬4,790元(16萬8,488元×0.8= 13萬4,790元),經查: 1.就葉枝梅、蔡幸娟占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頂樓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衡酌系爭建物位於忠孝東路2 段,後方為八德路,鄰近華山文化園區,位於捷運忠孝新生及善導寺站之間,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系爭頂樓建物作為房間、佛堂、浴室及雨遮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2至264頁、第274至281頁),認葉枝梅、蔡幸娟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6日送達葉枝梅、蔡幸娟(司北調卷第73至74頁),則自103年5月16日回溯5 年,葉枝梅、蔡幸娟應給付原告各106萬8,212元,並應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8,8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2.就許文和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衡酌系爭建物位於忠孝東路2 段,後方為八德路,鄰近華山文化園區,位於捷運忠孝新生及善導寺站之間,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發達,系爭建物地下室雖無對外窗,惟許文和於系爭建物1樓開設樂器行及音樂教室,使用系爭A部分作為樂器擺設展示、音樂教室及堆放貨物輔助營業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2至270頁),認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0日存送達許文和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於103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司北調卷第75頁),則自103年5月30日回溯5年,許文和應給付原告各59萬1,351元,並應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將系爭A 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3.就葉枝梅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看板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以每月7萬5,000元計算,並提出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惟本院審酌葉枝梅將系爭看板出租予超據點有限公司、極光有限公司、墨與光設計有限公司、開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七號創意有限公司,收取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有租賃契約影本22張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77至198頁),系爭看板係面對八德路,並非每月均有廣告公司承租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7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應以每月 3萬4,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葉枝梅抗辯系爭看板並非隨時都有廣告公司承租,且現已沒有出租系爭看板,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32 頁),然系爭建物外牆既由葉枝梅架設系爭看板,則係由葉枝梅所使用收益,縱系爭看板並非隨時有廣告公司承租,且系爭看板至今尚未拆除,葉枝梅仍享有占用之利益,是以葉枝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葉枝梅之日即103年5 月16日回溯5年計算,葉枝梅應給付原告各25萬5,000元(計算式:3萬4,000 元x 12x 5x 1/8= 25萬5,000元),並應自103年5 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看板並將外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原告4,250元(3萬4,000元x 1/8=4,2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 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倩 ┌──────────────────────────────────────┐ │附表一 │ ├─┬────┬───────────────┬───────────────┤ │ │被告 │應拆除 │應返還標的物 │ ├─┼────┼───────────────┼───────────────┤ │1│葉枝梅、│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 │ │蔡幸娟 │段46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C2│段四46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C1、│ │ │ │部分面積共134平方公尺之建物 │C2部分面積共134平方公尺 │ │ │ │ │ │ ├─┼────┼───────────────┼───────────────┤ │2│葉枝梅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左列廣告看板及鐵架所占用之門牌│ │ │ │段46號外牆之廣告看板含鐵架(寬│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外牆 │ │ │ │度從屋頂平台面對八德路最左側延│ │ │ │ │伸至搭建建物之外牆,長度從頂樓│ │ │ │ │平台鐵皮屋頂往下延伸至8樓建物 │ │ │ │ │外牆)及懸掛廣告看板之鐵架6支 │ │ │ │ │(寬度約23.8公分;長度約202公 │ │ │ │ │分) │ │ └─┴────┴───────────────┴───────────────┘ ┌──────────────────────┐ │附表二 │ ├─┬────┬───────────────┤ │1│葉枝梅、│應給付原告各106萬8,212元,及自│ │ │蔡幸娟 │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 │ │ │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應返│ │ │ │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 │ │1萬8,814元 │ ├─┼────┼───────────────┤ │2│葉枝梅 │應給付原告各25萬5,000元,及自 │ │ │ │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 │ │ │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應返│ │ │ │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 │ │4,250元 │ └─┴────┴───────────────┘ ┌───────────────────┐ │附表三 │ ├───┬───────────────┤ │被告 │應拆除 │ ├───┼───────────────┤ │許文和│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 │ │段46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 │ │積74平方公尺 │ └───┴───────────────┘ ┌───────────────────┐ │附表四 │ ├───┬───────────────┤ │許文和│應給付原告各59萬1,351元,及自 │ │ │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5│ │ │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三占用部分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390元 │ └───┴───────────────┘ ┌───────────────────────────┐ │附表五 │ ├──────┬──────────┬─────────┤ │假執行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反擔保金額欄 │ ├──────┼──────────┼─────────┤ │附表一編號1│22萬元 │66萬元 │ ├──────┼──────────┼─────────┤ │附表一編號2│10萬元 │30萬元 │ ├──────┼──────────┼─────────┤ │附表二編號1│35萬6,000元 │106萬8,212元 │ ├──────┼──────────┼─────────┤ │附表二編號2│8萬5,000元 │25萬5,000元 │ ├──────┼──────────┼─────────┤ │附表三 │12萬元 │36萬元 │ ├──────┼──────────┼─────────┤ │附表四 │19萬7,000元 │59萬1,351元 │ └──────┴──────────┴─────────┘ ┌───────────────────────────────────┐ │附表六: │ ├────────┬─────────┬────────────────┤ │請 求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5月17日至98 │12萬5,602元 │(11萬9,520元x 134平方公尺)x 10%x│ │年12月31日 │ │229/365x 1/8 =12萬5,602元 │ │(共229天) │ │ │ ├────────┼─────────┼────────────────┤ │99年1月1日至101 │63萬2,713元 │(12萬5,913元x 134平方公尺)x 10%x│ │年12月31日 │ │3x 1/8=63萬2,713元 │ │(共3年) │ │ │ ├────────┼─────────┼────────────────┤ │102年1月1日至102│22萬5,773元 │(13萬4,790元x 134平方公尺)x 10%x│ │年12月31日 │ │1/8=22萬5,773元 │ │(共1年)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8萬4,124元 │(13萬4,790元x 134平方公尺)x 10%x│ │年5月16日 │ │136/365x 1/8 =8萬4,124元 │ │ (共136天) │ │ │ ├────────┼─────────┼────────────────┤ │98年5月17至103年│106萬8,212元 │12萬5,602元+ 63萬2,713元+ 22萬 │ │5月16日得請求金 │ │5,773元+ 8萬4,124元= │ │額 │ │106萬8,212元 │ ├────────┼─────────┼────────────────┤ │103年5月17日起按│1萬8,814元 │(13萬4,790元x 134平方公尺)x 10%x│ │月請求金額 │ │1/12x 1/8= 1萬8,814元 │ │ │ │ │ └────────┴─────────┴────────────────┘ ┌───────────────────────────────────┐ │附表七: │ ├────────┬─────────┬────────────────┤ │請 求 期 間 │ 金 額 │ 計 算 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5月31日至98 │6萬5,122元 │(11萬9,520元x74平方公尺)x 10%x │ │年12月31日 │ │215/365x 1/8 =6萬5,122元 │ │(共215天) │ │ │ ├────────┼─────────┼────────────────┤ │99年1 月1 日至 │34萬9,409元 │(12萬5,913元x74平方公尺)x 10%x │ │101年12月31日 │ │3x 1/8=34萬9,409元 │ │(共3年) │ │ │ ├────────┼─────────┼────────────────┤ │102年1月1日至102│12萬4,681元 │(13萬4,790元x 74平方公尺)x 10%x │ │年12月31日 │ │1/8=12萬4,681元 │ │(共1年)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5萬2,139元 │(13萬4,790元x 74平方公尺)x 10%x │ │年5月30日 │ │150/365x 1/8 =5萬2,139元 │ │(共150天) │ │ │ ├────────┼─────────┼────────────────┤ │98年5月31至103年│59萬1,351元 │6萬5,122元+ 34萬9,409元+ 12萬 │ │5月30日得請求金 │ │4,681元+ 5萬2,139元 │ │額 │ │=59萬1,351元 │ ├────────┼─────────┼────────────────┤ │103年5月31日起按│1萬390元 │(13萬4,790元x 74平方公尺)x 10%x │ │月請求金額 │ │1/12x 1/8 =1萬390元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