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62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即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裕隆 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即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主參加被告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民 張哲瑋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複 代理人 陳婉儀 主參加原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主參加原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主參加原告 施劍輝 邱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主參加原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李銘煌 陳錫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主參加原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主參加原告 楊璧綺 鄭秉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主參加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