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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即101 年6 月21日至106 年6月21日),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利率1.66% 計算,自第四個期起改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05% 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四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且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 天(含)以上紀錄等。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逾期未為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 年8 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00,826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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