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黃佩若
原告
朱家嫻
原告
劉鏿蔤
上列三人共同原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批踢踢實業坊
法定代理人
杜奕瑾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40條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以批踢踢實業坊(以下簡稱PTT )為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之訴,無非主張PTT 係一知名網站社群,設有站長、有經費來源、有組織架構,為管理完備之社團,屬非法人團體一情,惟為被告否認,辯以其僅係網路資源之平台等語。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判決參照),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PTT 之郵政信箱為送達方式,未據載明被告PTT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見本院卷第3 頁),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就被告PTT 有無當事人能力提出補正釋明,嗣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之陳報狀中提出被告PTT 相關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至第96頁),並未見被告PTT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PTT 為一網路平台,其登入之入會會員並無庸繳入會費,其使用之電腦網路設備早期為站長杜奕瑾捐助(見本院卷第82頁),嗣由第三人黃京光、莊惠婷、湯茗富、顏先駿等人分別贊助主要硬體、軟體設備(見本院卷第83頁),入會會員或捐助人亦非其組成員,被告PTT 除站長杜奕瑾一人外,並無事證可認其尚有其他組成員;據上所述,被告PTT 並無獨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事證可徵其由多數人所組成,縱其設有代表人,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應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故被告PTT 並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PTT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且亦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