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 被上訴人
-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躍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7,256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懸掛於萬象大樓外牆之「憤怒」標布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50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花台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9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中庭停車場入口之人工結構等障礙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上訴人私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之權利並因被上訴人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上訴人私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0萬2,932元【計算式:(7150+9291+24000)×52=0000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1萬0,0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