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何信基
何承憲
何恭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
何承憲
何恭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