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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34號

原告
廖秀松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被告
陳重瑜

      劉靜嫻

      魏大喨

      林金吾

      林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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