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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凃忠正、劉保佑、吳志揚

  • 當事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王子文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凃忠正承受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鵬」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忠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鵬,惟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為凃忠正,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凃忠正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被告統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凃忠正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被告統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判決前變更為凃忠正,且因凃忠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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