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原告
- 黃美築
- 訴訟代理人
- 徐景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信亨律師
- 被告
- 李知遠
- 被告
- 李祥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洋律師
- 被告
- 汪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