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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給付分配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林乾記
上訴人
管 理 人 林有福
上訴人
林三郎
上訴人
林忠永
上訴人
林富山
上訴人
林英治
上訴人
林金俊
上訴人
林重利
上訴人
林忠儀
上訴人
林鵬
上訴人
林忠德
上訴人
林文吉
上訴人
林添丁
上訴人
林明宗
上訴人
林萬子
上訴人
林建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參加人
林志隆
參加人
林貞君
參加人
林晃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參加人
吳林美香
參加人
林秀芬
參加人
林秀惠
參加人
林佳蓉
參加人
林邑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養成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養明
即原告
林國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參加人林志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然上訴人及參加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配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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