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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方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震智因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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