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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告
江敏
訴訟代理人
江林碧玉
被告
楊紫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85 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因擔任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董事長,就宏燁公司之事務與伊結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訴外人余忠勳、王智成、吳嘉祥、李瑞鵬、少年許○翔、湯○毅、吳○龍等人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許,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450 萬元與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等語。

㈡惟原告先前針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101 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刑案被告即訴外人吳嘉祥、王智成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並將本件被告同列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給付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同院民庭審理(案列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3,000 萬元,其中即包含本件請求之2,000 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49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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