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嘉祥
- 被告
- 王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友人丙○○(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受託教訓乙○,遂於96年8 月1 日晚間將此事委託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則致電丁○○另覓人手傷害乙○,並將此事告知己○○(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處罪刑確定,傷害共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嗣96年8 月2 日中午,丙○○、甲○○、丁○○,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內商議細節,謀議既定,渠3 人、己○○夥同所邀約之戊○○(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許○翔、湯○毅、吳○龍(真實年籍詳卷,均已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4人依指示下手,渠4 人先於同日下午前往晶華酒店附近等候,見乙○現身後一路尾隨,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跟蹤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地下1 樓電扶梯處,竟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1x1x 1公分)、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等普通傷害,少年吳○龍並將毆打過程拍照回報,嗣經乙○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4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44 頁至第34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及證人即少年許○翔、湯○毅、吳○龍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6291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3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 頁),復有96年8 月2 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353 頁至第391 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2 人所犯刑法普通傷害罪,應予依法論科;另同案被告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4 人毆打告訴人之具體時點,起訴書僅略載96年8 月2 日下午,復漏載同具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己○○,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158 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丁○○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渠2 人與丙○○、己○○、戊○○、少年許○翔、湯○毅、吳○龍等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即可),查本件被告甲○○、丁○○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少年許○翔、湯○毅及吳○龍則分別係78年8 月、79年10月及79年2 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丁○○與前開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雖以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亦即後頸遭重擊引發脊椎病變,又未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而逕行認定本件僅屬普通傷害罪,殊屬違誤云云,惟依96年8 月2 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膝開放性傷口(1x1x1 公分)、右肘、右膝、右足踝、左後頸挫傷」,僅為一般性身體外傷,尚非達身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告訴人嗣後雖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並稱脊椎病變及腫瘤均為本次受傷導致(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23 頁、第200 頁至第209 頁、第235 頁),惟細繹該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97年5 月間就診始診斷發現頸椎神經病變(見本院卷第202 頁),距離本件案發已近9 個月,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明顯因果關係,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該院明白回覆告訴人到診時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情況,且經治療後,仍能自理生活等情,有該院102 年1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檢察官仍一再執詞稱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實無理由;其次,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一節,依據卷內證人許○翔、湯○毅、吳○龍之證詞以及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調取同案被告丙○○共同犯傷害之案卷(即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持棍及徒手毆打成傷,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甲○○雖曾供稱:丙○○稱要打斷告訴人腳部,但其僅吩咐教訓告訴人即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08號卷第132 頁、99年度偵字第10031 號卷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96頁),惟「打斷腳部」能否造成一般人喪失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仍應綜合具體情事整體判斷,尚不能逕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必然具有重傷害故意,更遑論告訴人一再主張遭受重傷之部位為後頸,而非腳部,亦與前開所示證據不符,況被告甲○○已明白陳稱並未依丙○○所稱要求下手實施之其餘共犯打斷告訴人腳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毆打告訴人,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既非重傷害程度,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重傷害故意為之,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及函詢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脊椎病變程度及與本案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212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同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上訴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5 萬元和解金,事後亦多次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告訴人稱為免撤回告訴及於共犯,才堅持提告,但伊無法負擔3 個月18萬元之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丁○○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5 萬元,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16 頁),告訴人亦當庭請求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5 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悔悟之心,再酌以被告丁○○於本次犯罪之分工程度,其並非直接下手實施傷害之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丁○○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諭知以2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過重,爰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改判,量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審酌其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一日,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其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丁○○雖稱被告甲○○表示當天即102年3 月27日要去執行無法到庭,然經本院當庭撥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確認後,可知傳喚被告甲○○到案執行時間為102 年3 月27日下午,顯然並不影響其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進行本案之審理(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甲○○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