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號內湖國中籃球場,因抽煙遭該校教師邵宗嘉糾正,且見邵宗嘉管教該校學生配戴耳環,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邵宗嘉頭部、手部二十餘下,致邵宗嘉受有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三×三公分、左上眼瞼擦傷0‧五×0‧三公分、右後枕部擦傷合併腫脹二×二公分、左後頸部擦傷0‧五×0‧五公分、左手掌背側擦傷一×一公分、右手掌背側擦傷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邵宗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宗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雖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另有一名不詳男子持掃帚木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以手抵擋受有左右前臂背側多處擦傷,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與該男子為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二十餘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犯罪後雖經本院勸諭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但並未依調解之約定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引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