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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成

      吳嘉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94年間」應更正為「94年7月25日」;起訴書所載之「許○祥」均應更正為「許○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成、吳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智成、吳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智成、吳嘉祥與余忠勳、李瑞鵬、少年許○翔、湯○毅、吳○龍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智成、吳嘉祥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少年許○翔、湯○毅及吳○龍則分別係78年8 月25日生、79年10月12日生及79年2 月11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智成、吳嘉祥與前開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智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江敏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均向告訴人道歉認錯,被告吳嘉祥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接受被告2 人之道歉(見偵字第6688號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 人犯罪行為日為96年8 月2 日,乃於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故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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