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86號
- 原告
- 陳文將
- 被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代表之訴外人楊朝枝等20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原告出資額為300萬元,詎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784,705元及違約金8,86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就其中680萬元之借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細繹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所生爭訟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