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俐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