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 抗告人
- 即第三人
- 林秀其
- 即第三人
- 林淑娥
- 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7號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一七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