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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胡根地
再審被告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逸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1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4 年1 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因101 年10月13日之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自87年4 月起管理費每坪調高至新臺幣(下同)60元,94年1 月每戶增收50元,並於102 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會議)決議,溯及自87年起每戶應繳交2000元公共基金,一樓店面住戶與其他住戶之繳納費用相同等語。再審被告依系爭101 、102 年會議決議向再審原告追繳管理費6 萬0618元。惟系爭101 、102 會議紀錄上雖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惟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簽到紀錄及如何做成決議之證據,故系爭101、102 年會議決議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作成之決議,並違反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7 目「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同條第12款第2 目「會議紀錄應包括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確認之。原確定判決未為詳查,認系爭101 、102 年會議決議係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並以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101 、102 年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拘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歷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依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為之,並由保全公司協助簽到及清點人數,系爭101 、102 年會議決議之作成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101 、102 年會議決議屬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無待法院確認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誤以系爭101、102 年會議決議係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以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上開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故仍為有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1 、102 年決議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按法定之出席人數、出席比例為出席並作成決議,且其會議紀錄內容亦未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7 目、第12款之規定於會議紀錄中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比例等,屬決議內容之違法等節,顯係對於系爭101 、102 年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章定人數或未依比例為出席,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屬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決議內容之違法,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101 、102 年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做成決議之瑕疵,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該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並非使決議當然無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且因再審原告未提出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系爭101 、102年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遭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其主張該等為無效決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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