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王中彥
- 訴訟代理人
- 葉月雲律師
- 被告
-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高忠勝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㈥點最末行關於「以上金額合計2,509,0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金額合計2,509,261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點第十行關於「102年度保障薪資及業績獎金共計2,509,0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保障薪資及業績獎金共計2,509,261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點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差旅費、102年11月1日薪資,均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差旅費、102年11月1日薪資部分」。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點第三行關於「合計105,31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105,13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