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蔡宗桂
- 相對人
- 莊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3日及10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8,400,000元、7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統佳公司於104年6月3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契據。債務人僅繳息至104年8月29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其後債務人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授信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統佳公司及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債務人統佳公司雖抗辯:就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額美金1,015,429元及150,000,000元,債務人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31日曾繳納171,986元之利息款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另自債務人於聲請人處開設之一般及外幣帳戶中所餘存款全部取償,是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美金1,015,429元及150,000,000元本金,與事實顯不相符云云,然縱其所言係屬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