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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

聲請人
顏明侯
聲請人
顏旭胥
聲請人
顏許月花
相對人
王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顏明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顏旭胥、顏許月花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顏明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即聲請人顏旭胥、顏許月花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請人顏明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顏旭胥及顏許月花未就敗訴部分不服,該部分先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顏明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顏明侯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應徵裁判費44,659元,由聲請人預納34,541元、8,118元、2,000元,有收據3紙附於第一審卷足憑;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預納資料使用費200元,有收據2紙附於第一審卷可稽,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5,059元【計算式:34,541+8,118+2,000+200+200=45,059】。依第一審判決意旨,顏旭胥、顏許月花全部敗訴,且未提起上訴,其應負擔6,131元【計算式:45,059(600,0004,410,000)=6,130.4(與後述顏明侯、相對人所占比例相較,此小數點最大,故進位計算為6131)】,已先告確定,餘38,928元,未先確定,應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定期負擔比例。

㈡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7,3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顏明侯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由顏明侯預納,均有收據附於第二審卷足憑。

㈢至聲請人另提出執行費21,739元、提存費500元及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部分,均非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併為聲請,不予列入計算。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負擔,亦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69,656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45,059(2,717,331÷4,410,000)=27,764.2,27,764+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41,892=69,656】,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52,462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部分:4,410,000-2,717,331-600,000=1,092,669,45,059(1,092,669÷4,410,000)=11,164.3,11,164+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41,298=52,462】,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即525元【計算式:52,4621%=525】,餘51,937元【計算式:52,462─525=51,937】由顏明侯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181元【計算式:69,656+525=70,181】,已納42,092元【計算式:200+41,892=42,092】,少納28,089元【計算式:70,181-42,092=28,089】,顏明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937元,已納80,026元【計算式:44,659+200─6,131=38,728,38,728+41,298=80,026】,溢納28,089元【計算式:80,026-51,937=28,089】,是相對人應賠償顏明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8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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