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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因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1萬0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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